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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岳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赵学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6-06-27
浏览量:662

一、 案件基本信息

1、 判决文书字号:(2012)灌民初字第1069号

2、 案由:离婚纠纷

3、 原告:王某,

被告:岳某

二、基本案情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登记结婚。此后,于1995年和2000年生育一女一子。2001年起,被告岳某外出打工,原告王某在家与两子女共同生活。2008年8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回家检查后诊断为左乳乳腺癌。被告先后在乡卫生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及药物康复治疗。从2008年被告确诊为乳腺癌开始,直至本案判决之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

此外,2002年1月,原告首次向法院起诉离婚。2009年至2011年,原告又多次诉讼请求离婚,均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三、争议焦点

离婚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关键在于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本案的另一个焦点在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违背夫妻间互相扶养的义务。

四、法院裁判要旨

灌云县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其中的“扶养”就包括一方重大疾病时另一方负有不得遗弃的帮扶义务。结合本案案情,从2008年被告被诊断为乳腺癌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目前被告仍处治疗康复期。虽然原、被告分居多年,但分居的原因在于被告患病而非感情不和。即使原、被告时有家庭生活矛盾发生,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更不能作为原告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理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感情破裂”标准,且有违夫妻间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法官后语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本案被告自2001年外出打工,至2008年回家诊断为乳腺癌,即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无论是2001年外出打工,还是从2008确诊病情开始,都不能判断为因感情不和导致当事人双方的分居。在农作物收入较低,城市化建设不断推进的现阶段,农村居民外出打工成为常态,夫妻双方分居两地现象普遍存在。实事求是地说,夫妻两地分居久了,多少会影响夫妻感情。但是作为司法裁判者,处理离婚案件时,必须考虑当事人分居的原因、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等诸多方面,如果仅仅根据分居的时间条件来认定感情破裂,判决一对夫妻离婚的话,就显得武断与偏颇,对留守儿童的健康成长与整个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都会带来不小的冲击。

本案的另一特殊性在于,原告多次启动的离婚诉讼均在被告的癌症康复治疗期。虽说女性的乳腺癌,与其他癌症相比,致命的危险更小些。但毕竟需要持续不断的药物及器械疗养,在精神和物质上都需要家人的安慰与支持,这个阶段的病人是实质上弱者,理应得到司法天平的倾斜。况且,《婚姻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这条规定就体现了夫妻一方的离婚权利与扶养义务之间的冲突问题。从法理上说,当权利与义务相冲突时,权利需要让位于义务,以防权利的扩大与滥用。同时,扶养义务的履行也应该是相对的,不能无限期无边界地约束原告的离婚自由。婚姻理论上是一种契约,当契约一方以感情破裂为由一次又一次提出离婚的时候,司法裁判者也应当意识到契约精神的重要性和婚姻自由的必然性。俗话说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既然是不道德的婚姻,应该给予怎样的法律评价,应是裁判者自由心证时需要谨慎把握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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