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某。
委托代理人贺善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杜守胜。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原告倪某诉被告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善月,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某诉称,2014年6月6日下午,原、被告在接孩子放学回家途中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脖子上的金项链抓断拿走。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12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纠纷发生时原告的丈夫也在场,如果被告抢夺原告项链,当时就应当被原告夫妇夺回。3、如果被告抢夺原告项链,因警方及时到场处理纠纷,警方也不会让原告把抢夺的赃物带回家。4、原告诉称的金项链价值12200元,数额较大,如果被告将其“抓断拿走”已触犯刑法抢夺罪,本案即为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学生家长,2014年6月6日16时许,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在伊山镇某小学门口因孩子打架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被路人拉开劝走。原告倪某回家后发现自己戴的项链不见了,于是报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灌云县公安局伊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行为的违法性,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四、行为人的过错(例外情形: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以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纵观本案案情,2014年6月6日下午,原告倪某与被告李某发生纠纷时并未发现损害事实(项链丢失)的存在,而是在回家后原告才发现自己的项链丢失。这就不能说明项链丢失发生在原、被告冲突时,不能排除因原告自身保管不慎在回家途中遗失的可能性。另外,根据事后警方介入的调查来看:在彭福柱、周洪朴、张锐、张培兰四位目击者人的证言中,周洪朴、张锐、张培兰三人并未看到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佩戴项链,仅有彭福柱一人证实事发时看见被告“用右手推过对方女的(指原告)后,她右手抓着一条黄颜色像带子一样的东西”。但彭福柱在证言中同时证实,并没有注意到“黄颜色像带子一样的东西”是什么东西。因彭福柱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黄颜色像带子一样的东西”就是原告诉称的金项链,也不能证明“黄颜色像带子一样的东西”当时或者事后被被告占为己有。根据上述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等证据,不能证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更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倪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学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鲍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