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一。
原告成二。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忠。
被告邵某。
被告朱某。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一、成二与被告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二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一、成二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邵某于2013年3月6日向成二借款27000元,2013年3月17日向成一借款20000元,并立字据。2013年12月1日,被告朱某向两原告承诺:因家庭亲戚邵某借白蚬乡茆庄村成一、成二父子人民币共47000元整,现有朱某担保在今年春节前还7000元,余款3年内还清,如果不按照承诺兑现,本人愿负民事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某、朱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邵来娣、朱必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6日,被告邵某因故向原告成二借款27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3月17日,被告邵某又向原告成一借款20000元,并书面承诺在2013年的中秋节前还清。2013年12月1日,被告朱某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朱某……因家庭亲戚邵某借白蚬乡茆庄村成一成二父子人民币共47000元整,现有朱某担保在今年春节前还7000元,余款3年内还清,如果不按照承诺兑现,本人愿负民事责任。承诺人:朱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举的“借条”两份、承诺书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人事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成立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本案被告邵某未能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款,故原告成一要求其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邵某与原告成二的27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成二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返还。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被告朱某单方以书面形式向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实为担保书,据此原、被告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因该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承诺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朱某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承诺书中“余款3年内还清”的三年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本案债务人邵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两原告作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朱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一返还借款人民20000元,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二返还借款人民币27000元,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学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