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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灌云县某中学、马某某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赵学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浏览量:557


张某某与灌云县某中学、马某某身体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士勇。
被告马某。

法定代理人陈占梅。

委托代理人马士恩。

被告灌云县某中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114日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灌云县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2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士勇、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士恩、被告灌云县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戴鑫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624日晚,原告下晚自习回学校宿舍,灌云县某中学七(12)班学生马某在七(10)班宿舍门前遇见原告,即拿起扫把打原告,原告躲避后马某即用扫把柄砸向原告,砸中原告右眼,当即血流不止,其后原告即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先后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和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369.24元。因被告系未成年的学生,其法定代理人陈占梅和学校灌云县某中学均有过错,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369.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占梅辩称,小孩(指被告马某)在学校读书,学校应该承担监护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小孩不可能无故打人,双方相互不认识,一开始是原告方几个人打我家小孩一个人,原告对自己的伤害也有责任。被告灌云县某中学辩称,在事发当时有老师在场,学校有专门的宿舍管理员,因此原告诉状陈述中部分内容不属实。另外,学校为了树立风气,经常对学生进行教育,如果受到外来人员的攻击,我们全校学生都可以一起帮忙,但是不能针对学生,如果学生之间发生矛盾,必须经过老师调解。请求法院核实相关情况后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624日上午,灌云县某中学七(12)班的学生马某与七(10)班的学生杨某某打架,于是包括张某某在内的七(10)班多名学生参与拉架和劝架。拉架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互有肢体冲突。当天晚上八时许,下晚自习的马某来到张某某宿舍,先是脚踢张某某,然后又用事先准备好的扫把柄击打张某某,不料扫把柄打在学校的消防栓上折断。随后,马某用折断的扫把柄击中张某某的右眼。事故发生后,被告灌云县某中学积极将原告张某某送至该校医务室,因伤势过重,又将原告送往下车卫生院和灌云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治。因病情需要,原告先后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和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眼晶体破裂和脱位、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及右眼眼球顿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期间花费住院治疗费24329.74元、交通费5739.5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2014天),共计30349.24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未满14周岁,陈占梅系被告马某的母亲、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被告灌云县某中学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陈占梅探望时也曾给付原告1500元。又查明,被告灌云县某中学为其学生张某某和马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灌云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期间自2012927日零时起至20139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被告当庭陈述,2、灌云县人民医院病例,3、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病历,4、青岛眼科医院病历,5、医疗费和交通费发票,6、公安机关谈话笔录和询问笔录五份,7、灌云县某中学会议记录三份和值班表一份。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告张某某在先前的拉架事件中虽与被告马某肢体冲突,但考虑其拉架的出发点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此后因被告马某的直接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右眼受伤,本应由被告马某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马某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陈占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尽管被告灌云县某中学在教学中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事故发生后也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但是在事发当天却没有发现被告马某与案外人杨某某的打架事件,没有发现学生马某行为的危险性,也没有及时对其进行必要的告诫和制止,最终才酿成被告马某的又一打架伤人事件,因此被告灌云县某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0349.24元,应由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陈占梅承担70%的主要责任,由被告灌云县某中学承担30%的相对责任,原告无责任。其中,被告灌云县某中学以及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陈占梅曾经支付原告的1000元和1500元应当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某的法定监护人陈占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744.4730349.24*70%-1500)元。

二、被告灌云县某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104.7730349.24*30%-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马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占梅负担392元,由被告灌云县某中学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学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关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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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学飞
  • 执业律所:
    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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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7*********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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