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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某保险公司、尹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全部责任)
来源:赵学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浏览量:300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胡光璞、王小龙。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金路。

被告尹某。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诉被告尹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8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尹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诉称,20145308时许,被告尹某驾驶苏G号起亚牌轿车,沿灌云县四队镇东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为超越前方原告曹某同向行驶的电动车而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尹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等共计人民币40241.24元。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本案苏G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诉求如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减少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应在发生后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在100元内较为合理。司法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车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同样不予认可。被告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太高,对鉴定费1200元我愿意承担,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部分非医保用药15%的比例由我承担,对车损2000元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5308时许,被告尹某驾驶苏G号轿车,沿灌云县四队镇东侧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四队镇人民政府东约200米处,超越前方原告曹某同向驾驶的电动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无责任。被告尹某所有的苏G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曹某伤后即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15876.72元。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因2014530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捌千元人民币。原告曹某为此花费司法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曹某户籍地灌云县圩丰镇圩南村,农村户口,务农。事故发生时,原告曹某已年满60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尹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曹某在灌云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尹某驾驶的苏G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尹某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根据其伤情,结合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被告的抗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曹某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损失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曹某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举证证明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对于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876.72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235.29元(按13598元/年36560天计算),营养费789.62元(按9607元/年36560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1320元/天计算),交通费100元,共计20461.63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3495.21元(按照15876.7285%计算)、护理费2235.29元、营养费7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880.12元。其余损失3581.51{包括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2381.51元(按照15876.7215%计算)},因被告尹某在答辩时自愿承担,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尹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880.12元;

二、限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鉴定费损失计人民币3581.5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尹某负担200元,原告曹某负担2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学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鲍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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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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