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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来源:赵学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浏览量:945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徐某。

审理经过

原告程某与被告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8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诉称,201461621时许,原告驾驶苏G二轮摩托车,沿沈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车会车时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在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一般认定为同等责任,原告主张同等赔偿责任。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1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赔偿,我现在因交通事故腿也受伤,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6162115分许,原告程某驾驶苏G某二轮摩托车,沿灌云县四队镇沈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鲁河中学南约200米处,与对向被告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灌云仁慈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左手345掌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和石膏托外固定手术,共花费医疗费8470.29元、交通费89.7元、鉴定费1200元。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掌掌骨多发性粉碎骨折伴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其伤后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肆仟伍佰元人民币。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因双方说法不一,交通因果关系不明确,最终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G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即原告程某,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户籍地灌云县鲁河乡沈场街村,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苏G某车未投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车车灯因露天淋雨导致线路接触不良,存在安全隐患。由于事故发生在晚上21时左右,天黑不清,再加上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车灯均未打开,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灌云仁慈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虽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是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具体案情,本院认定是苏G某二轮摩托车车灯的安全隐患以及被告驾驶电动车时未正常开启车灯,双方视野受限,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双方在车灯问题上均有过错。另外,原告程某作为苏G某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却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程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8470.29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费30元、交通费89.7元、护理费1117.6元(按13598元/年36530天计算),营养费394.8元(按9607元/年36530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520元/天计算),误工费4470.6元(按13598元/年365120天计算),共计15872.99元。上述费用按照原、被告的过错比例,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依法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4761.90元,由原告自己依法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1111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761.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7元,原告程某负担63元。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赵学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鲍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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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学飞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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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7*********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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