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飞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不准离婚)
来源:赵学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9
浏览量:1385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0625日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住江苏省灌云县穆圩乡邹庄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李杰,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道桂,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某,女,汉族,1970620日生,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穆圩乡邹庄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625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8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925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兴超、赵学飞和人民陪审员姜有逊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张道桂,被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12月相识,于1994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某某和某某,两人均在校读书。被告自儿子出生后离家出走长达十年之久,发现自己患有乳腺癌疾病才回家,要求原告为其治病。原告认为自己带着两个孩子艰辛茹苦、相依为命的十年负债累累,已无能力为其治病。因此,被告与原告整天吵闹,并到原告单位及乡政府闹事,业经村委会、乡司法所调处未成。同时,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都被判令不准离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

被告岳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相处很好,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夫妻关系应得到法律保护。结婚情况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身患疾病是因为被告外出打工所至。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助义务,原告不应该遗弃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621日在灌云县穆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有吵闹现象。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51日生一女某某, 2000年农历127日生一子某某,两子女均为在校学生。

另查明,2001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与两子女在家共同生活。20088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回家检查,后诊断为左乳乳腺癌。被告先后在穆圩卫生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及药物康复治疗。从2008年被告确诊为乳腺癌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坚持化疗和药物治疗。

2002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至2011年,原告又多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一律判决不准离婚。20126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穆圩乡某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灌云县公安局穆圩派出所证明复印件、灌云县司法局穆圩司法所证明复印件、穆圩乡邹庄村民委会证明复印件及本院(2010)灌民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2011)灌民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3、被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其中的“扶养”就包括一方重大疾病时另一方负有不得遗弃的帮扶义务。

结合本案案情,2008年被告被诊断为乳腺癌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目前被告仍处治疗康复期。虽然原、被告分居多年,但分居的原因在于被告患病而非感情不和。即使原、被告时有家庭生活矛盾发生,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更不能作为原告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的理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感情破裂”标准,且有违夫妻间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刘兴超

代理审判员 赵学飞

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

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孙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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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赵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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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7*********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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